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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王怡菁

  • 原告
    快樂頌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75號 原 告 快樂頌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鳴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鄭月琴 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楷傑 被 告 張懿真 戴佳名 賴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查報 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825萬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萬8,0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鄭月琴及被告築間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快樂頌大廈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52號建物地下室一樓,如附表 1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灰色管線及附表1編號2至編號9「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灰色管線均拆除,將鑽洞孔洞 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張懿真及被告戴佳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之快樂頌大廈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52號建 物地下室一樓,如附表2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灰色管線,將鑽洞孔洞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⑶被告張懿真及被告戴佳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快樂頌大廈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452號建物地下室一樓,如附表2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樓地板塌陷部分及附表2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油漆剝落部分回復原狀。⑷被告張懿真及被告戴佳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快樂頌大廈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⑸被 告賴季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快樂頌大 廈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52號建物地下室一 樓,如附表3編號1至編號6「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灰色管 線,將鑽洞孔洞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上開5項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或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情形,無從徵收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倘若原告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項聲明之價額即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0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繳納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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