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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6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大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田
原告
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鎮
原告
夆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靖翔
原告
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城
原告
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雅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大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夆孟企業有限公司、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155萬元、155萬元、155萬元、77萬5,000元,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各原告應分別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301元(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大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310萬元 3萬7,770元 2 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萬元 1萬9,635元 3 夆孟企業有限公司 155萬元 1萬9,635元 4 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萬元 1萬9,635元 5 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77萬5,000元 1萬34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  852萬5,000元 10萬1,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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