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6號
- 原告
- 大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金田
- 原告
- 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鎮
- 原告
- 夆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靖翔
- 原告
- 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城
- 原告
- 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仲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聖棻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雅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大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夆孟企業有限公司、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155萬元、155萬元、155萬元、77萬5,000元,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各原告應分別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301元(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大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310萬元 3萬7,770元 2 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萬元 1萬9,635元 3 夆孟企業有限公司 155萬元 1萬9,635元 4 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萬元 1萬9,635元 5 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77萬5,000元 1萬34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 852萬5,000元 10萬1,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