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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簡佩珺

  • 當事人
    廖振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2號 原 告 廖振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54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貴芳」、「楊乙凰」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限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貴芳」、「楊乙凰」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關資料,原告應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限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林貴芳」、「楊乙凰」之住所或居所,暨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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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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