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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李旻諺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告
新銳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富
被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告
王嘉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定有明文。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㈠先位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之訴:⒈原告與新銳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新銳公司(專案)委任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新銳公司應給付原告322萬元。㈢第二備位之訴:⒈原告與新銳公司114年5月1日所為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9萬元;⒉被告新銳公司應給付原告313萬元等語。就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22萬元;第一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萬元;第二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即核定為3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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