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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秉賢

原告
林家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到院,並提出繕本逕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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