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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簡佩珺
  •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 原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7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勳即陳錫曛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未特定請求撤銷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亦未表明該保險契約變更後之要保人為何,請先確認本件之保險契約及變更後要保人為何,並更正訴之聲明。 二、請陳報對被告陳建勳即陳錫曛之債權(含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2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及本件原告起訴所受利益為何,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倘原告未能補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0,805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若原告查報之訴訟標的較本院前開核定之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請原告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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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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