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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年長者優惠制度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顏銀秋
  •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 原告
    黃欽杉
  • 被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5號 原 告 黃欽杉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年長者優惠制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履行年長者優惠制度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年長者優惠制度』,給 予原告十年的翡翠卡續卡資格。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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