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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昱翔

原告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被告
陳益盛
被告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6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1,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共51,524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2,606元【計算式:1,441,082+51,524=1,492,606】,應徵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441,082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5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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