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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8號

分配利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依蓉

原告
洪育德
被告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雯蕎(原名鍾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利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6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又本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中司調字第996號調解不成立,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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