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8號
- 原告
- 洪育德
- 被告
-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鍾雯蕎(原名鍾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利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6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又本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中司調字第996號調解不成立,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