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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奕勛

原告
子竑有限公司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3、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子竑有限公司」及被告「台灣防災股份有限公司」均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工程款清償後,確認原、被告雙方就「澎湖航空站消防火警受信總機汰換更新」工程承攬契約解除。㈢命被告於該工程竣工經澎湖航空站及相關機構驗收完畢後,應即通知原告辦理保留款之請款手續,並不得拒絕或拖延。惟上開第㈡、㈢項請求未具體明確可行,原告應補正上開第㈡、㈢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之內容,須具體明確(載明:如為確認之訴,係就何法律關係、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如為給付之訴,需具體、明確,可具體執行之訴訟標的),並應查報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及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㈠項部分2,269,421元後,補繳裁判費。

㈢如原告僅請求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9,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原告應補繳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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