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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李昇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昇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依前揭規定,本件已可確定之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16日(自114年9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8,899元【計算式:1,653,707+59,932+3,460+900+900=1,718,899】,應繳裁判費21,62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12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自114年9月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6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648,386元 1 利息 1,518,745元 114年9月8日 114年9月16日 12.93% 4,842.09元  2 利息 129,641元 114年9月8日 114年9月16日 14.99% 479.17元  小計      5,321.26元 合計       1,653,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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