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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財務報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林秉賢
  • 法定代理人
    黃棟財

  • 原告
    李芝蓉
  • 被告
    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0號 原 告 李芝蓉 被 告 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請求閱覽期間 1 被告公司章程 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2 被告公司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同上 3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同上 4 被告公司公司債存根簿 同上 5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線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暨報表必要之附註及經會計師查核之報告) 同上 6 帳冊明細資料(包含普通時序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簿、日記帳、現金簿) 同上 7 會計憑證:帳冊傳票(包含但不限於收入、支出、轉帳傳票)、費用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及使用情況等)、外部憑證(包含但不限於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等成本損費憑證) 同上 8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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