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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陳雅郁

  • 當事人
    張安期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18號 原 告 張安期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允將TST台灣之鑽」建案8樓C戶房屋及 土地預售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 ,0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所定之交屋日期應為118 年3月31日前。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基於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故僅計算其一即為已足,則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地總價計算)與損害賠償金額合併計算為20,610,000元(計算式:17,160,000+3,450,000=20,610,000)。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定之交屋日期,核其訴訟目的係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6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20,61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8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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