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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劉承翰
  • 法定代理人
    莊惠雅

  • 原告
    唐舶書
  • 被告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19號 原 告 唐舶書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起訴狀誤載 為90地號)土地上之「允將TST台灣之鑽」建案8樓E戶房屋及土 地預售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屋履行日期應為民國118年3月31日前等語(原告具狀撤回先位聲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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