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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告
陳哲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916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674元、550,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784元(計算式:62,674元+550,056元+26,054元+3,000元=641,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 (新臺幣) 期別 金額 (新臺幣) 62,674元 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64.93元 第一期 400元     第二期 500元     第三期 600元 550,056元 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388.68元 第一期 400元     第二期 500元     第三期 600元    合計26,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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