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88號
- 原告
- 李宣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樟律師
- 被告
- 裕鍀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游祐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7100元予原告,其中138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萬7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祐承應給付1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上開第一項聲明所示本金138萬元部分,應合併計算自114年2月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5日止之利息5萬1797元〔計算式:138萬元×5%×(274/365)=5萬1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8897元(計算式:168萬7100元+5萬1797元+10萬元=183萬8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