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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 原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97號 原 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送達代收人 林卉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民事陳報狀所載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本金1,000,000元, 加計自114年6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6日)之利息為19,452元,合計為1,019,4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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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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