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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13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雅郁

原告
鄭宇成
被告
怡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怡
被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怡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即本金91,67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其中訴之聲明第3項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9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2,383元(計算式:91,674元×(93/365)×10.2%=2,383,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390元(計算式:7,083+1,250+91,674+2,383=102,39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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