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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2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謝慧敏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告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磚及鐵皮造樓房、圍牆內庭院等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95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86.52平方公尺=259560元),及上開第2項聲明前段請求金額為486元,以及上開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0日止之金額計42元(計算式:126元×10/30=42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6萬88元(計算式:259560元+486元+42元=260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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