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32號
- 原告
- 黃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賴皆穎律師
- 被告
- 潘皓軒
- 訴訟代理人
- 蔡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名登記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3萬2,73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2,6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9萬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79萬0737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並交付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威公司)普通股股票2萬7000股予原告。查波若威公司為一上櫃公司,依前揭說明,其股票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歷史交易價格,該公司於114年4月22日之股票收盤交易價格為每股146元,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萬2000元(計算式:146×27000=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3萬27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4萬2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