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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僑舫

原告
王榮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告
高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萬2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萬2000元(房屋價款30萬2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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