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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87號

返還動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被告
林郁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後附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3,271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動產之價額為3,103,271元,故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爰擇一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03,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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