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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9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怡瑾

原告
許馴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告
陳美慧
被告
亨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定國
被告
蕭名言

張亞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陳美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其中235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算,其中235萬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算,其餘1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為:「被告亨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蕭定國、蕭名言、張亞軒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為:「上開二聲明,如被告陳美慧、亨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蕭定國、蕭名言、張亞軒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而就上開第1項至第2項之聲明,原告已於理由中主張被告等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所負之給付義務具有同一經濟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610萬元,加計其中㈠235萬元自114年11月2日起㈡235萬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均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370元,合計為610萬8,3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98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10萬元 1 利息 235萬元 114年11月2日 114年11月18日 (17/365) 5% 5,473元  2 利息 235萬元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8日 (9/365) 5% 2,897元  小計       8,370元 合計:610萬8,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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