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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陳怡瑾
  • 法定代理人
    蕭定國

  • 原告
    許馴奇
  • 被告
    陳美慧亨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名言張亞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96號 原 告 許馴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陳美慧 亨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定國 被 告 蕭名言 張亞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陳美慧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其中235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算,其中235萬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算,其餘14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第2項聲明為:「被告亨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蕭定國、蕭名言、張亞軒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3項聲明為:「上開二聲明,如被告陳美慧、亨隆地產 股份有限公司、蕭定國、蕭名言、張亞軒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而就上開第1項至第2項之聲明,原告已於理由中主張被告等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所負之給付義務具有同一經濟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610萬元,加計其中㈠235萬元自114年11月2日起㈡235萬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均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370元,合計為610萬8,3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98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10萬元 1 利息 235萬元 114年11月2日 114年11月18日 (17/365) 5% 5,473元 2 利息 235萬元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8日 (9/365) 5% 2,897元 小計 8,370元 合計:610萬8,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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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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