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3號
- 原告
-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木源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嘉
- 被告
- 吳連興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吳連興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其被告身分、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具體明確,且其起訴狀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本院尚難逕依現存卷內證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出具訴狀表明本件請求撤銷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以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陳報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併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補繳裁判費(試算網址: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23.htm);如原告未遵期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