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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金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馥
  • 法定代理人
    鄭明珅、古朝鋒

  • 原告
    孛海農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嘉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0號 原 告 孛海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珅 被 告 嘉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朝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 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082,11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972,500元 1 利息 4,972,500元 110年6月15日 114年11月30日 (4+169/365) 5% 1,109,616.78元 小計 1,109,616.78元 合計 6,082,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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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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