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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36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怡瑾

原告
林岳陞
原告
張忠孝
原告
魏宗德
被告
艾康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㈡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9月4日核准所為之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減少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與原告林岳陞、張忠孝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與原告魏宗德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核原告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聲明第2至4項請求,係聲明第1項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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