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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告
沃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揚真
被告
蔡佩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沃茲有限公司(下稱沃茲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沃茲公司與被告蔡佩書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元;㈢被告沃茲公司與被告蔡佩書應連帶給付原告207,6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沃茲公司與被告蔡佩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查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均為伊所有,系爭建物為增建部分,面積與同棟5樓雷同,又該棟5樓之課稅現值為201,700元,有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應得作為核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7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3元(計算式:8,400元×24÷31=6,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07,668元、100,5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431元(計算式:201,700+6,503+207,668+100,560=516,43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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