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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1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陳文魁
原告
陳柏鈞
原告
陳咨睿
原告
陳奕全
原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美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告
顏金秋
被告
永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琇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金秋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0,9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更正後之聲明為:「㈠被告顏金秋應將被告顏金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11之5號房屋),依附件一第39頁及原證3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再滲漏水入原告陳文魁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11之3號房屋)之狀態,並由被告顏金秋負擔修繕及必要費用。㈡被告永菖有限公司應將11之5號房屋,依附件一第39頁及原證3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再滲漏水入11之3號房屋之狀態,並由被告永菖有限公司負擔修繕及必要費用。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顏金秋應給付原告陳文魁新臺幣(下同)23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永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文魁23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㈦被告顏金秋應給付原告陳柏鈞、陳咨睿、陳奕全、朱美融各1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永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柏鈞、陳咨睿、陳奕全、朱美融各1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就前開第㈠至㈢聲明之請求,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原告所主張修繕11之5號房屋所需費用為準,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報價單所載金額,核定為106,050元。就前開第㈣至㈥聲明之請求,亦屬互相競合關係,核定為234,927元。就前開㈦至㈨聲明之請求,亦屬互相競合關係,核定為4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0,977元(計算式:106,050元+234,927元+400,000元=740,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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