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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 原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蔣曼娜
  • 被告
    蔣英敏林岱宗蔣英華林佳育蔣英芬吳世郁林欣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訴訟代理人 蔣思齊 原 告 蔣曼娜 被 告 蔣英敏 林岱宗 蔣英華 林佳育 蔣英芬 吳世郁 林欣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關於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之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確認因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其性質同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於114年2月20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後,原告於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5日具狀為訴之 變更、追加起訴(如附表一之聲明),嗣於114年6月9日具狀追加起訴(如附表二之聲明),是本件應重新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聲明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然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從審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且因原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原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 泰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勝訴利益並不相同,各公司訴訟標的應分別計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附表一第1、2項聲明之2公司各以165萬元定之,即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惟因第2項聲明部分,屬第1項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毋庸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 。至於附表二第1、2、3、4、5項各項聲明部分,係就114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不成立不存在或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應認所得受之利益相同,且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毋庸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因2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勝訴利益並不相同,各公司訴 訟標的應分別計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2公 司各以165萬元定之,故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1.被告林岱宗不得依據非法召集114年2月11日鉅工公司114年度 第1次董事會、同日原告晟泰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之不成 立或無效董事會決議及臺中市政府變更代表上開兩公司負責人之林岱宗之公司變更登記行使上開兩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對外以上開兩公司董事長名義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 2.被告林岱宗應將依臺中市政府變更代表上開兩公司負責人林岱宗而行使上開兩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對外以兩公司董事長名義為法律行為回復原狀。 附表二: 1.(先位)確認被告林岱宗與鉅工公司間不存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被告林岱宗持以行使據以主張鉅工公司股東權之股東名冊非鉅工公司真正股東名簿;被告林岱宗未提出鉅工公司合法發行實體記名股票表彰確為鉅工公司記名股東前,不得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股東權及董事、董事長職權。 2.(先位)確認114年5月9日鉅工公司11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同日晟泰公司11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因召集股東未過半數)不成立不存在;被告不得依據上揭不成立不存在之股東臨 時會或其議事錄及非真正股東名簿行使權利、主張權利、申請變更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登記( 被告林岱宗不得依據上揭不成立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被告林佳育、蔣英芬不得依據上揭不成立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董事職權;被告蔣英敏不得依據上揭不成立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監察人職權)。 3.(第一備位)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上開股東會決議撤銷;被告不得依據上開無效或撤銷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或議事錄與不成立不存在董事會或其議事錄行使權利、主張權利、申請變更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與董事長登記(被告林岱宗不得依據上揭無效或撤銷之股東臨時會 或其議事錄與不成立不存在董事會議事錄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被告林佳育、蔣英芬不得依據上揭無效或撤銷之股東臨時會或其議事錄與不成立不存在董事會議事錄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董事職權;被告蔣英敏不得依據上揭無效或撤銷之股東臨時會或其議事錄及不成立不存在董事會議事錄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監察人職權)。 4.確認被告蔣英敏、林欣柔(第一備位)、蔣英芬、吳世郁(第二備位)、蔣英華(第三備位)與鉅工公司間不存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上開被告持以行使據以主張鉅工公司股東權之股東名冊非鉅工公司股東名簿;上開被告未提出鉅工公司合法發行實體記名股票表彰確為鉅工公司記名股東前,不得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股東權。 5.被告林岱宗、林佳育、蔣英芬、蔣英敏應向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代理人即原告王全中報告其等以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114年 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名義行使 上開公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作為、不作為及收取金錢、孳息、銀行存摺、文件及物品詳情,並應將所收取之金錢、孳息、銀行存摺、文件及物品返還鉅工公司、晟泰公司由代表人即原告王全中收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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