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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資
被告
名璽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賑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080元,並提出兩造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4日止),至自起訴後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兩造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45,500元) 1 利息 745,500元 113年11月25日 114年3月4日 (100/365) 5% 10,212.33元  小計       10,212.33元 合計        755,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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