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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4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聖民

原告
鑀倪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蘊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2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二項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1萬163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652元,合計為92萬2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萬7,338元) 1 利息 49萬7,338元 113年11月5日 114年3月11日 5% 8,652.32元  小計      8,652.32元 項目2(請求金額41萬4,298元) 1 0 0 0 0 0 0元  小計      0元 合計       92萬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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