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1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被告
- 信昌砂石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己○○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地政機關實測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7,037元(明細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標的物價額: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民國114年1月為1,9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
主張拆除地上物面積約2,301.14平方公尺=4,372,166元。
2.截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原告請求134,871元。
⑵原告另請求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013元,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收件,未滿1個月,故不予計
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3.合計4,507,0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