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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告
信昌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己○○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地政機關實測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7,037元(明細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標的物價額: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民國114年1月為1,9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
  主張拆除地上物面積約2,301.14平方公尺=4,372,166元。
2.截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原告請求134,871元。
  ⑵原告另請求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013元,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收件,未滿1個月,故不予計
    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3.合計4,507,0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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