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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給付遲延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林子翔
原告
林竑均
原告
方彥凱
原告
謝月姿
原告
阮于玲
原告
余藍馨
被告
躍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萬4,63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11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惟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其一人所為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且普通共同訴訟之發生,有於起訴或上訴時因己意決定而為共同起訴或共同上訴者;亦有分別起訴或各別上訴後,因非己意決定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而形成者。於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無從因部分共同訴訟人撤回起訴、上訴而重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6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子翔新臺幣(下同)31萬1,940元、原告林竑均30萬5,225元、原告方彥凱31萬1,940元、原告謝月姿27萬1,650元、原告阮于玲31萬1,940元、原告余藍馨31萬1,940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說明,其價額合併計算為182萬4,635元(計算式:311,940+305,225+311,940+271,650+311,940+311,940=1,824,6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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