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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潘怡學
  • 法定代理人
    佐藤公威

  • 原告
    紀鳳主
  • 被告
    蓬勃國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紀鳳主 被 告 蓬勃國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藤公威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蓬勃國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91,529元【計算式 :6,058,333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6,058,333元÷365天×2)=6,091,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8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7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 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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