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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7號

徵收補償費讓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昱翔

原告
陳永豐
原告
李建國
原告
何秋華
原告
廖文建
被告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費讓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㈠被告應讓與其對第三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管理局各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補償費請求權與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14萬元與原告,及自本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3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4人各334萬元(計算式:320+14=334),此部分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6萬元,與備位聲明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擇一計算後,核定為13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0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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