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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陳冠霖
  • 法定代理人
    何世勳、李紹芳

  • 原告
    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勳 被 告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元,及 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系爭設備部分,依原告 陳報起訴狀附表所示總現值為2,773,600元,故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773,600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 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4,600元(計算式:1,471,000元+2,773,600元=4,244,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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