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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王建隆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告
利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雪蝦
被告
林順中

楊明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第一項聲明:關於次序10所列被告利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客公司)之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357萬元部分,違約金超過46萬元部分;第二項聲明:關於次序11所列被告林順中之本金超過134萬元部分,違約金超過0元部分;第三項聲明:關於次序12所列被告楊明仁之本金超過89萬元部分,違約金超過114,700元部分,以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上開說明,並參酌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所示,被告利客公司原可受分配金額為6,039,744元(6,000,000+39,744=6,039,744);被告林順中原可受分配金額為2,470,364元;被告楊明仁原可受分配金額為1,509,936元(1,500,000+9,936=1,509,936),系爭分配表經變更後,被告利客公司可分配金額為403萬元(本金3,570,000+違約金460,000=4,030,000);被告林順中可分配金額為1,533,315元(本金1,340,000+利息193,315=1,533,315);被告楊明仁可分配金額為1,004,700元(本金890,000+違約金114,700=1,004,700),則原告上開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致被告等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3,452,029元(6,039,744+2,470,364+1,509,936-4,030,000-1,533,315-1,004,700=3,452,029),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2,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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