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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謝佳諮

原告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被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可翔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之利息,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3萬7,866元(計算式:本金1,985萬5,000元+起訴前利息28萬2,866元=2,013萬7,866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7,7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萬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85萬5,000元) 1 利息 1,985萬5,000元 113年11月26日 114年3月9日 (104/365) 5% 28萬2,865.75元  小計       28萬2,865.75元 合計        2,013萬7,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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