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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汪志偉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告
驛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有德
被告
嘉謜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蕭怡蘭
被告
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蕥蘭
被告
許偉沁

呂承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許偉沁、被告驛達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偉沁、被告嘉謜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承泳、被告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承泳、被告嘉謜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至第四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三、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請原告補正被告許偉沁、被告呂承泳現住居所地址,並提出上開二位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便核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訴訟費用、補正資料,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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