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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9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朱文章
原告
朱哲廷
原告
朱俊諺
原告
朱桂徵
被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民國58年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件字號:甲地字第000604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268,5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12507.4平方公尺=31,268,500元),顯然高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應核定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二、請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並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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