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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陳斐琪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甲○○(原名○○○,於民國114年5 月7日改名)與被告於110年1月14日結婚,婚後甲○○因故離 家出走,未與被告共同生活,雙方並於113年9月24日離婚,然甲○○自訴外人吳○○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 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 第302日止,上開受胎期間,係在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因原告與被告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否認原告為被告與甲○○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確實不是被告與甲○○所生之女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國民身分證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送檢註 明為吳○○與○○○(即甲○○)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 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有上開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是依據前開鑑定結果,自應堪認定原告之生父應為吳○○無誤,而原告既為吳○○之 女,自無可能同為被告之女,是被告雖未參與親子鑑定,然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又被告到庭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 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基此,足認原告主 張其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乙情,應為屬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還原兩造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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