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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59號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A02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結婚,惟自113年5月1日起即未再共同生活,並於114年1月16日離婚,後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是原告雖經推定為A02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並於114年7月28日經DNA鑑定後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否認原告為被告與A02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非被告之子女,僅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起訴否認其為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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