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75號
- 原告
- A01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A02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葳菕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A01之母即原告A02與被告本有婚姻關係,因被告涉兒少性剝削案件,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底離家,自此原告A02與被告分居,並於114年1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而原告A01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告A01之受胎期間於原告A02與被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致原告A01依法被推定為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A01與被告實際上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A01主張其受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為被告之子女等語,有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0號、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A01復主張其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等語,亦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前開報告內容所載:「送檢註明為劉耀元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原告A01既經鑑定為訴外人劉耀元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子,堪認原告A01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A01主張其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堪採信。
⒊原告A01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4年10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A01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之被訴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