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
- 原告
- 王錦昌
- 訴訟代理人
- 施驊陞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謙瀚律師
- 被告
- 王宗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琦律師
- 被告
- 吳宥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宥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63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宥閒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宥閒如以新臺幣43萬1,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宥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宗賢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出租予吳宥閒運營鼎盛溢工業社。詎吳宥閒未盡定期維護電源設備及線路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系爭房屋因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伸殃及鄰近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00號房屋(下稱系爭乙房屋),侵害原告對房屋及屋內動產之所有權,致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又王宗賢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維護建築物用電安全義務,與吳宥閒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宗賢:伊將所有系爭甲房屋出租予吳宥閒,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是吳宥閒增設的延長線起火方致生系爭火災,與伊無關,自未違反維護建築物用電安全之義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宥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宥閒未盡維護電源設備之義務,屬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甲房屋於113年11月1日發生系爭火災,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考(見外放系爭鑑定書第17頁)。依證人即鼎盛溢企業社員工林榮勝證稱:系爭甲房屋發生火災,我走到走道處發現作業區工作檯附近有火燃燒,其他區域都沒有燃燒現象。作業區中間H型鋼柱上離地面約120公分高度處有一電燈開關及單孔插座,插座上有插著延長線,延長線插著電風扇。我沒有抽菸習慣,工廠或臥室沒有烹煮東西,瓦斯桶也是空的,火災當日神龕的蚊香、蠟燭、精油都沒有使用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9至21頁);參以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甲房屋屋內、屋外燒毀情形勘查結果,研判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並於系爭甲房屋作業區採集電源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系爭鑑定書第32至34頁),因而研判起火原因係「系爭甲房屋內作業區中間鐵質工作檯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燒」(見系爭鑑定書第16頁),已兼採證人證詞、現場狀況,並採集遺留物品進行科學鑑識,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⒊基此,系爭火災起火位置為系爭甲房屋,起火原因應為該房屋內作業區電源延長線短路所致,應堪認定。又系爭乙房屋為原告所有,該房屋及屋內動產因系爭火災燒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乙房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438頁),核係原告房屋所有權受侵害無誤。
⒋原告主張上開作業區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為吳宥閒增設之事實,吳宥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職是,吳宥閒原應注意建築物室內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竟殊未注意,致釀火災,因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自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吳宥閒應賠償原告43萬1,638元。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吳宥閒就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開因火災受損之不動產有回復原狀必要,動產依其燒毀情狀,皆已無從回復,原告自得請求吳宥閒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系爭甲房屋毀損請求81萬5,880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火災致其房屋受損,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修補、清潔費用計81萬5,880元,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雖可認上開費用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惟其中「建物修繕工程」費用包含零件及工資,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431頁),則揆諸上述說明,零件部分即應予折舊。
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中,編號1至3、9至12之施工內容為修建房屋本體(含防水);編號4至7、13至16之施工內容則為門窗、浴廁設備、廚具等室內裝潢及水電管線之重新施作,其中零件、工資之金額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見本院卷第440頁)。次系爭乙房屋乃加強磚造建築,於79年12月11日已建造完成(見本院卷第438頁),足見系爭乙房屋迄至本件火災發生時,業使用約33年11月。而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水電管線、弱電設備等項係何時施作,參酌一般社會經驗,上述室內裝潢、水電管線、弱電設備通常為供居住使用房屋之必備設施,並考以系爭房屋之建造完成時間,應認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水電管線、弱電設備迨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使用超逾10年。
③據此,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表所示,磚構造建築之耐用年數為3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64;室內裝潢、水電管線、弱電設備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如附表二編號4至7、13至16所示費用中,有關零件部分之歷年折舊累計數額應均已超過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超過部分之折舊金額即不予計算,亦即應逕以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計算零件之殘值。是經計算折舊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4萬6,999元,加計工資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萬6,999元【計算式:46,999元(附表二零件費用)+305,000元(附表二工資)+65,000元(附表一火災廢棄物整理清潔費)=416,999元】。
⑵系爭甲房屋設備毀損請求14萬6,415元部分:原告因附表三所示動產設備受損不堪使用,需支出購買同材質之動產設備費用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固可認上開費用應屬不能回復而為金錢賠償之部分。然前揭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非新品;依原告陳稱:以超過耐用年數支方式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故應認上揭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超逾耐用年數。參酌行政院頒佈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堪認前述設備之歷年折舊累計數額皆已超過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超過部分之折舊金額即不予計算。是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附表三費用應為1萬4,6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⒊是以,原告得請求吳宥閒賠償之金額為43萬1,638元(計算式:416,999元+14,639元=431,6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王宗賢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審諸建築法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義務,乃因其等對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安全有使用、占有及管領力,是該注意義務範圍,應以所有權人、使用人得以預見、具維護可能性為限。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⒉考諸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房屋作業區中間鐵質工作檯附近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火災」。系爭延長線為鼎盛溢工業社為經營營運使用而增設乙節,既為原告與王宗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頁),則王宗賢就吳宥閒設置該電源延長線並無預見可能性,縱於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的理性之人,亦無從在吳宥閒承租使用占有系爭甲房屋期間,為維護、檢修系爭延長線之行為,自難認王宗賢得預見並避免或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
⒊基此,王宗賢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未具過失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則原告主張王宗賢對其亦構成侵權行為,應與吳宥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吳宥閒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宥閒給付43萬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吳宥閒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細項 費用 1 原告房屋修繕費用 建物修繕工程 750,880元 火災廢棄物整理清潔 65,000元 小計 815,880元 2 設備毀損 日立變頻冷暖氣機 39,000元 腳踏車車架 4,000元 櫻花GH-1221L 12升 抗風熱水器 8,460元 止水帶(不再請求) 25元 窗簾 7,140元 中耕機 68,000元 人力桶 2,200元 圓鉅機 木工用 2,990元 1600型白鐵門 14,600元 小計 146,415元 共計 962,29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名稱 工資 零件(材料) 本院判准金額 計算式 1 外牆打除見底防水粉光 72,000元 77,880元 80,226元 8,266元+72,000元=8,0266元 2 廁所打底防水、磁磚 45,000元 63,000元 51,687元 6,687元+45,000元=51,687元 3 砌磚 16,000元 32,000元 19,396元 3,396元+16,000元=19,396元 4 配電箱ST不鏽鋼(白鐵) 12,000元 36,000元 15,600元 3,600元+12,000元=15,600元 5 窗戶130x150 21,000元 73,000元 75,100元 7,300元+21,000元=28,300元 6 小窗 9,000元 15,000元 10,500元 1,500元+9,000元=10,500元 7 防盜窗 15,000元 18,000元 16,800元 1,800元+15,000元=16,800元 8 鷹架 27,000元 0元 27,000元 27,000元 9 烤漆板 8,000元 17,000元 9,804元 1,804元+8,000元=9,804元 10 化糞池水管開挖 8,000元 0元 8,000元 8,000元 11 混凝土 0元 23,000元 2,441元 2,441元 12 油漆防水漆 38,000元 30,000元 41,185元 3,185元+38,000元=41,185元 13 室內油漆 8,000元 5,000元 8,500元 500元+8,000元=8,500元 14 浴門 6,000元 14,600元 7,460元 1,460元+6,000元=7,460元 15 室內電線管線 12,000元 11,000元 13,100元 1,100元+12,000元=13,100元 16 衛浴馬桶面盆 8,000元 40,000元 12,000元 4,000元+8,000元=12,000元 合計 305,000元 455,480元 351,999元 46,999元+305,000元=351,999元 備註 估價單編號8、10雖列為零件費用,然核其性質並非修復房屋之材料,而係修建工程所需費用,應屬工資,故認原告主張調整為工資可採。 附表三: 編號 設備名稱 原價值 耐用年數 殘值 1 日立變頻冷暖氣機 39,000元 5 3,900元 2 腳踏車車架 4,000元 5 400元 3 櫻花12公升抗風熱水器 8,460元 10 846元 4 窗廉 7,140元 10 714元 5 中耕機 68,000元 6 6,800元 6 人力桶 2,200元 5 220元 7 圓鉅機(木工用) 2,990元 5 299元 8 1600型白鐵門 14,600元 10 1,460元 146,390元 14,639元 備註 原告原請求14萬6,415元,嗣捨棄止水帶25元部分,變為14萬6,390元然聲明未調整,故論述仍以聲明金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