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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怡瑾

反訴原告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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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梅蓮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豔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641,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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