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
    周皓梵、許安邦

  • 原告
    新巧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晶葉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新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皓梵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晶葉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9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工廠登記等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1樓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6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惟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1樓(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1425元;㈣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 工廠登記等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嗣因被告已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1 、3項聲明之訴,業經記名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因被告尚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18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6萬1425元,被告於114年1 月底已積欠租金、水電費共計20萬2985元,伊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繳,否則終止租約,被告仍未給付,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雖被告已於114年4月間返還系爭建物,惟積欠租金尚未清償,且未將公司 所在地、營業稅籍、工廠登記等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伊依系爭租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萬2985元及將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工廠登記等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工廠登記等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以:伊實際無法辦理遷址流程作業,伊同意自系爭建物遷出公司所在地址,伊已於114年3月24日匯款15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部分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6萬1425元,被告於114年1月底已積欠租金、水電費合計20萬2985元,經原告終止 租約,被告已於114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然未將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工廠登記等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底已積欠租金、水電費合計20萬2985元,依系爭租約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查被告對於積欠租金、水電費乙事,並不爭執,且已於114年3月24日匯款15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部分租金,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租金、水電費,應為5萬2985 元(計算式:202985元-150000元=52985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備註欄約定,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工廠登記等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經查: 1.系爭租約備註欄: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同意,照原合約從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再續約1年。租金每月6萬1425元。...若逾期7天未入甲方帳戶內,甲方有權終止契約並沒收全額押金10萬7000元整。乙方於15天內遷出原租賃廠房,及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1頁)。 2.系爭租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迄未將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工廠登記等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同意辦理(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工廠登記等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又遷出登記部分為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僅請求租金一部敗訴,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生,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故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隆成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