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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何英滿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被告
汎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曦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告
鎂鏵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韓煥
被告
艾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興
被告
廖澤隆即世承汽車商行
被告
俊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秀惠
被告
偉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頲
被告
美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勳
被告
喜室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佳妤
被告
鎂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璁
被告
宸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請求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與被告汎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毅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汎毅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並得以轉租,租期屆滿時由原告取得租賃地上物之所有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30日屆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承租之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汎毅公司前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之續約條件成就,請求確認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與汎毅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下稱另案)駁回汎毅公司之訴,汎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中,有另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與汎毅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自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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