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簡佩珺
- 法定代理人蔡明輝
- 原告元億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秋成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元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宗弘 被 告 秋成志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元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賀公司)為關係企業,兩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相同,且代表人均為蔡明輝,兩家公司之資財亦互為使用,形式上雖設立兩家公司,實則為同一公司兩個部門。又被告為元賀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原 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國道4號東向行駛,竟疏於注意,以每小時102公里至10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時速 為每小時90公里),並因超速行駛而失控打滑至外側滑坡,自撞國道4號東向8公里600公尺處之金屬護欄等設施,致原 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損毀,被告明顯危險駕駛,操作不當導致失控打滑,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並致系爭曳引車於行駛中失控之情自明。而系爭曳引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有修復之必要,經原告提出修車報價單,堪認原告為修復系爭曳引車支出修理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4萬2,914元,系爭曳引車已經撞毀,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修車支出均為客觀上所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以「行車紀錄器影像」主張被告超速行駛,然該行車紀錄器並非法定應安裝之大餅記錄儀,準確性未經政府機關校準確認,且被告亦未經警察機關認定超速違規,是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超速情況;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未久,即因「車輛老舊」、「長期未至原廠保養」等原因,發生方向盤轉向動力油管破裂之情形,然原告未全面檢查車輛是否尚存其他故障疑慮,原告除主觀推論外,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逕認被告有超速違規,且為本件車禍事故唯一肇事因素,其所為臆測,除無從採信外,亦難謂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及結果間等因果關係詳為舉證、釐清,相關主張自不可採;再者,原告未善盡保養維護之責,自具過失責任,且原告車輛為二手車,所提估計單亦未將折舊情形列入考量,其請求金額,亦有過高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元賀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沿國道4號東向行駛,自撞國道4號東向8公里600公尺處之金屬護 欄等設施,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因而損毀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與元賀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加保申報表、系爭曳引車之行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高速公路行車速限資訊、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光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損壞設施相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3頁、第125頁)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超速駕駛系 爭曳引車,致失控打滑,並造成系爭曳引車損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積極具體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有超速駕駛之情形,固提出裝設在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車速紀錄截圖為證。然一般市售之行車紀錄器並非法定之測速工具,且其上顯現之行車速度,會因不同品牌、型號、GPS訊號品質而受影響;參以被告駕駛系爭曳引 車撞毀國道4號東向8公里600公尺處之金屬護欄等設施, 於員警到場釐清後,亦未經警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予以開罰乙節,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僅提出行車紀錄器車速紀錄截圖,作為唯一認定被告有超速駕駛行為之證據資料,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難認已足。再者,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曳引車之損壞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所為本件主張,難認有據,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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