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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孫藝娜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告
虹晏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耀
被告
林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5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虹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晏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林俊耀、林思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6%計息(現為3.975%),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3人分別於107年3月16日、108年3月28日、109年3月17日、110年4月15日、111年4月1日、112年3月30日、113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終約定變更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月繳息,113年3月20日償還本金47,000元,並自113年4月20日固定攤還本金30,000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詎被告虹晏公司自114年1月20日起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398,524元,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周轉金貸款契約第4、5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林俊耀、林思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7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虹晏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就剩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俊耀、林思宏既為被告虹晏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虹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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