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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告
研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翊志
被告
謝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研安有限公司(下稱研安公司)前邀同被告鄭翊志、謝伊婷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利率按百分之4.73計算,被告研安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研安公司自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49,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研安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鄭翊志、謝伊婷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研安公司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研安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鄭翊志、謝伊婷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研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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